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更好地发挥审计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操作指南。
第二条本操作指南在本局工作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适用。
审计计划
第三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确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的,应当自确定之日起7日内告知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企业、金融机构。
第四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特殊情况分为三类:一是办理紧急事项的;二是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三是其他特殊情况。)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第五条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下达审计项目组织和实施单位执行。
年度审计项目一经下达,审计项目组织和实施单位应当确保完成,不得擅自变更。
第六条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多个审计组共同实施一个审计项目或者分别实施同一类审计项目的,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编制审计工作方案。
第七条审计机关业务部门编制的审计方案工作方案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审批。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实施审计起始时间之前,下达到审计项目审计单位。
第八条审计机关业务部门根据审计实施过程中情况的变化,可以申请对审计工作方案的内容进行调整,并按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报批。
审计实施
第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项目审计前组成审计组。
审计组由审计组长和其他成员组成。审计组实行审计组组长负责制。审计组组长由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组组长可以根据需要在审计组成员中确定主审,主审应当履行其规定职责和审计组组长委托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一条审计组应当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评估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问题的可能性,确定审计应对措施,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对于审计机关已经下达审计工作方案的,审计组应当按照审计工作方案的要求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组应当及时调整审计实施方案:
(一)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工作方案发生变化的;
(二)审计目标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重要审计事项发生变化的;
(四)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审计组人员及其分工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需要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一般审计项目的审计实施方案应当经审计组组长审定,并及时报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备案。
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实施方案应当报经审计机关负责人审定。
第十四条审计组调整审计实施方案中的下列事项,应当报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一)审计目标;
(二)审计组组长;
(三)审计重点;
(四)现场审计结束时间。
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审计组实施审计后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审计机关可以不向被调查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审计组在起草审计报告前,应当讨论确定下列事项:
(一)评价审计目标的实现情况;
(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完成情况;
(三)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四)提出审计评价意见;
(五)评估审计发现问题的重要性;
(六)提出对审计发现问题的处理处罚意见;
(七)其他有关事项。
审计组应当对讨论前款事项的情况及其结果作出记录。
第十七条审计组组长应当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已经审核,并从总体相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第十八条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第十九条审计或者审计专项审计调查发现的依法需要移送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单位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二十条审计组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复核:
(一)审计报告;
(二)审计决定书;
(三)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及审计组采纳情况的书面说明;
(四)审计实施方案;
(五)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工作底稿、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审计证据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将复核修改捕捞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项目材料连同书面复核意见,报送审理机构审理。
第二十二条审理机构将审理后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连同审理意见书报审计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第二十四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由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五条救济渠道。(一)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二)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三)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被审计单位对以上审计监督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裁决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裁决决定应当自接到提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审计机关和提请裁决的被审计单位,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除以上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办公时间。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七条办公地点。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新林镇审计局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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